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4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盐津县**镇一电石厂务工时拾得一根钢管,通过他人告知得知该钢管可以造枪后,便以100元价格雇佣他人协助自己造得一支火药枪并将该枪支放在位于盐津县**镇**村**社**号的家中,直至2019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昭)公(司)鉴字【2019】1518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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