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34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扎鲁特旗**分公司**供电营业所电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被捕前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村**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被扎鲁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扎鲁特旗**分公司**供电营业所电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牧场**分场**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牧场**分场**号。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不予批准逮捕,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7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扎鲁特旗**分公司**供电营业所电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苏木**村**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扎鲁特旗**镇**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扎鲁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鲁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王某甲、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之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看到射钉枪改装枪支的视频后,在**苏木**农资店购买2把射钉枪,通过拼多多网购白色无缝钢管2根、6.75毫米钢珠等物品,在**苏木**村自己家中,用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自制以炮子为动力的火药动力枪2支,用于狩猎。
2020年10月10日至11月5日,在**苏木**村、**嘎查、**嘎查等地,李某某以巡线为名,驾驶自己的蒙D6****白色比亚迪轿车,伙同王某甲非法狩猎2次,伙同王某甲拉着付某某非法狩猎2次,自己单独非法狩猎5次,猎获野鸡7只、沙半鸡14只,用于王某甲、付某某、自己及家人食用。
2020年11月5日,李某某为掩盖自己持枪狩猎的罪行,经与付某某商议,由李某某指路,付某某驾驶自己号牌为蒙GL****的红色斯柯达轿车载着李某某,二人驾车来到**苏木**嘎查王某乙家。李某某找到自己事先藏在王某乙家厂房里狗窝上面用垫子盖着的2支枪,二人将2支枪装进化肥袋内,一起用铁锹把枪埋在王某乙家后院脏水井的旁边。
2020年11月5日,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2020年11月5日,扎鲁特旗公安局在**苏木**嘎查王某乙家房后脏水井旁查获李某某、付某某藏匿于此处的枪支2支。
2020年11月13日,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中警鉴字〔2020〕 349号鉴定文书鉴定,李某某制造的检材编号20200349****和20200349****的疑似枪支物品,均为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钢珠的改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射钉炮子26颗、钢珠92颗、角磨机1台、800AB型电焊机1台、自制枪(黑色枪把、银色枪管)2把、半成品自制枪管弹弓1把(以上物证均为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文书、不批准逮捕文书、取保候审文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鉴定意见: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中警鉴字〔2020〕349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违反禁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车辆帮助其埋藏枪支,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共同非法狩猎,李某某驾驶车辆提供枪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在非法狩猎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王某甲拘役一至二个月;建议判处付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宝辉
检察官助理:苏日娜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王某甲、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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