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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制造发票)(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李某A,男1993年xxxx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93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广平镇xxxxxxxx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30日经院批准逮捕同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A涉嫌非法制造发票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某A与同案犯欧某某、岑某某、李某A、王某某经同案犯贾某某(均已判决)在萍乡市安源区丹江街长潭村一私房内的印刷作坊非法制造普通发票。2017年2月中旬,贾某某再次通知欧某某、岑某某、李某A、王某某来到已经转移到萍乡市安源区高坑镇云泉村一私房内的印刷作坊非法制造普通发票。其间,李某A辅助王某某操作印刷机印刷发票并配纸、打包成品发票。

2017年3月6日,萍乡市安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非法印刷作坊进行查处,被告人李某A等人察觉后随即逃离现场。侦查人员接到萍乡市安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报案后到作案现场处警,起获发票胶印机四台、碘稼灯晒版机一台、程控切纸机一台、打孔机一台、压痕机一台、打印机一台、电脑一台、湖南省、陕西省国税增值税普通发票机打发票70164份。经萍乡市安源区国税局认定,侦查机关从发票中随即抽样的9份发票为异常发票,属于擅自制造、伪造的发票。

被告人李某A逃回老家后,于2020年5月29日向当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鉴定发票物证、普通发票鉴定清单、普通发票鉴定受理通知书、普通发票鉴定结论、发票鉴定办案说明、三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裴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A、同案犯欧某某、岑某某、李某A、王某某、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A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A帮助他人,擅自制造普通增值税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A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A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A受他人纠集、指使,帮助他人擅自制造发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帮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A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A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阙泽亮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A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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