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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7********,基诺族,大学文化程度,现在景洪市**中学工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镇**路**号**栋**单元**号,现住景洪市**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景洪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9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王鸿,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2时许,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接到景洪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涉枪线索推送,随后在开展核查线索时,在景洪市**中学宿舍门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在景洪市**村**村委**村小组李某某家中查获疑似改装射钉枪一支、一根钻头及射钉弹、钢砂一包、黑火药若干。

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物证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封装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冲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共126页;散卷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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