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桃江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8月3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詹某某、邱某某二人共同计议,准备到苏北等地注册“皮包”公司,并利用“皮包”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非法出售。为能注册“皮包”公司,二人通过异地小额贷款公司,以能够帮外地人员注册公司,申请法人贷款,然后再申请公司破产使贷款不用归还,使上述外地人员能够非法获利,同时报销来回路费为诱饵,骗取河南、内蒙、山东等地人员信任后,利用上述人员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徐州新沂、睢宁等地注册“皮包”公司,领取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邱某某联系,将增值税发票、数控盘、公司印章、营业执照等一同打包出售。
经詹某某联系,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赶至睢宁,在明知詹某某、邱某某注册“皮包”公司领取增值税发票用于出售牟利的情况下,参与詹某某、邱某某团伙接待法人代表到政务大厅实名认证、给法人代表报销路费、传递并邮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经查,在李某某参与期间,该团伙共计利用上述皮包公司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580张,且已经全部出售并被下线开出。开出金额累计57088406.74元,税额累计97050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谭某甲、谭某乙供述;
3.被告人李某某以及詹某某、邱某某等人供述;
4.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詹某某、邱某某团伙,注册皮包公司,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委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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