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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二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81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苏州**通信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工程师,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苏州**通信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工程师期间,利用其负责原料采购等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杜某某、蒋某某等人所送的转账和现金共计人民币387956.28元,并为他人在协调送货、结算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山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杜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7820元,并为该公司在协调送货、结算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2. 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18592元,并为其在指导报价、协调送货、结算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3. 2018年5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162305.6元,并为该公司在引入新原料、协调送货等方面谋取利益。

4. 2018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广东**阻燃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区域经理罗某某所送的人民币40985.8元,并为该公司在协调送货、结算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5. 2019年1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张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852.88元,并为其在协调送货、结算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6.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宋某某所送的人民币9800元,并为其在协调送货、结算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7. 2019年6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吴某某所送的人民币25600元,并为其在协调送货、结算货款等方面谋取利益。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履历表、银行流水等书证;

2. 证人蒋某某、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琳

                            检察官助理  杭逸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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