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2********,土家族,大学文化,系湖北利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户籍所在地利川市**乡**村**组**号,现住利川市**楼**单元**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咸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湖北利川**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川**商行”)信贷管理部经理期间,向某某(另案处理)因项目建设资金缺乏通过牟某某(另案处理)向利川**商行申请贷款4000万,因贷款额度受限等原因,向某某便借用王某甲、向某某的名义分别申请贷款各2000万,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李某某被告知向某某准备了感谢费。2014年11月下旬,牟某某与李某某商议将约44万现金予以分配,其中李某某负责给时任董事长邓某某送款20万,余下约24万平均分取,李某某先拿走现金32万,同年11月29日其驾车到恩施将其中10万现金送予邓某某,但被邓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银行流水、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贷款资料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王某乙、牟某某、邓某某、刘某甲、谭某某、陈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秦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鑫东
检察官助理:张涛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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