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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71978********,瑶族,硕士研究生,广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来宾华侨管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下半年来宾市****有限公司原**黄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承揽其管理的来宾市***城**水****工程项目,请被告人李某某帮忙寻找具有**工程建设资质的外省建筑公司进行挂靠。后李某某与潘某某、余某某共同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2012年至2016年,黄某某通过挂靠**分公司非法承揽了来宾市桂中****区*****工程多个项目。在此期间黄某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某,先后3次送给李某某的好处费共计180万元。2020年5月8日李某某主动到来宾市公安局来华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来宾市监察委员会退出赃款18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松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的联系电话:1857717****;

2.案卷材料捌册、讯问壹张以及量刑建议书贰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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