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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集资诈骗案)(公开版)_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现住**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0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自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持其本人港澳通行证,数十次出入**,在**赌场进行赌博违法活动,先后输掉巨额资金。为筹集赌资翻本,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建筑行业积累的人脉及信用,虚构其招投标需缴纳履约保证金或谎称以合伙招投标分红、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以每月2分到3分的高息为诱饵,采取借多还少,拆东补西,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向原工程合伙人、同学、朋友、亲戚等传播吸收资金信息。自2017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上述方式向被害人肖某某、江某某等人集资诈骗2000余万元(以下均系人民币)。被告人李某甲将集资诈骗资金均用于**赌博及个人挥霍,致使诈骗资金无力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以招投标需缴纳保证金的名义,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4日向被害人肖某某借款20万元、50万元、2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共还款110万元,共支付利息10.4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以招投标需缴纳保证金或以与被害人江某某合伙做工程的名义,分别于2018年上半年、2019年1月、2019年3月向被害人江某某借款5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人李某甲先后支付利息8万元。

3、被告人李某甲以招投标需缴纳保证金为名,自2018年1月开始,先后向**借款共计4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向**支付利息约40万元。

4、被告人李某甲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名,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害人李某丙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委托其弟还款5万元,尚欠55万元至今未还。

5、被告人李某甲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分别于2017年3月、2018年4月、2019年5月30日向被害人刘某某借款7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人李某甲共支付利息3.6万元及还款1.5万元后,余款至今未还。

6、被告人李某甲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分别于2016年、2017年、2019年5月1日、2019年10月,先后向被害人邓某某借款共计240.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

7、被告人李某甲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名,于2019年5月向被害人李某丁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人李某甲除支付3万元利息外,余款至今未还。

8、被告人李某甲以招投标需缴纳保证金或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名或以合伙缴纳保证金的名义,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害人倪某某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于2019年2月向被害人倪某某借款1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于2019年2月28日向被害人倪某某借款130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分别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害人倪某某还款80万元,2019年3月13日还款30万元,2019年4月11日还款10万元,并先后支付利息14.3万元,余款至今未还。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向被害人倪某某借款390万元,先后还款332万元,并支付利息15.3万元。

9、被告人李某甲以招投标需缴纳保证金为名,于2019年3月6日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10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2万元,后期,李某甲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利息4万元;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向被害人杨某某借款30万元,当时扣除利息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江某某、肖某某、阳**等人陈述;3.借条、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4.证人李某乙、漆某某证人证言;5.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出入境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十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代耀

2020年9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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