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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集资诈骗、诈骗、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19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90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巴中市,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社区**,现住桂林市**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17年5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兴安县以投资淘宝刷单为由,以投资1万元每天返120元至180元不等的高额佣金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至案发,李某某共向季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等8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396万元,其中120万元系集资群众用从李某某处赚取的佣金追加投资,所集款项主要用于与投资经营无关的借新还旧和支付高额佣金,造成集资群众本金276万元无法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被害人季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诈骗罪

自2018年6月之后,李某某已无法向集资群众返还本金和支付佣金,集资群众开始陆续向李某某提出要求退出投资,李某某为了骗取资金应对集资群众追款,其以借用支付宝走账为由,以支付租金租用支付宝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然后以“测试支付宝能否正常使用”、“几天内就转回”、“保证资金安全”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配合其将支付宝中的借呗、某某某、绑定银行卡等资金转出,用于归还其之前所欠集资群众的资金。自2018年7月至11月,自共计诈骗274897元。其中被害人傅某某被诈骗35000元;被害人李某乙被诈骗103799元;唐某甲被诈骗11099元,周某某被诈骗99999元;俸某某被诈骗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被害人季某某、彭某某、陆某某等人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4.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三、盗窃罪

2018年7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借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过程中,为了获取资金应对集资群众的追款,其在支付宝账户出借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窃被害人某某某、借呗、安某某、网商贷等等各类资金共计181876.89元,案发前归还1609.1元,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180267.79元。其中,被害人陆某某被盗15500元;被害人唐某甲被盗28000元;被害人蒋某某被盗10598元,案发前李某某归还510.49元;被害人阳某某被盗40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34299元,案发前李某某归还了1098.61元;被害人彭某某被盗33479.89元;被害人唐某乙被盗20000元,案发前李某某已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 被害人蒋某某、阳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支付宝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剑飞

2019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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