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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乡**村**村**号,现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街**巷**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至2017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经营性用品生意期间,为了获取高额利润购进“一粒爽”“顶级伟哥”等保健食品,在明知购进保健品的生产标识和生产地址不正规,可能含有违禁物质的情况下,仍然将多种保健品向在乐陵市经营性保健品店的王娜(已判决)销售,从中牟利。经鉴定,其销售的多种保健品中均检出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地那非”。2018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村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非法保健品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青岛普尼测试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剑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湛江市徐闻县**乡**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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