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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20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某某**小区**号楼**层**号网点**大药房(户籍地吉林市丰某某**新村**社),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晚,在其经营的**大药房内,将其通过非正规渠道进购的进价每瓶人民币25元的“持久猛男”,以每盒人民币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害人赵某某两盒,销售金额共计160元,获利人民币110元。赵某某服用后出现头昏、恶心等不适症状。经吉林省食品检验所鉴定,“持久猛男”内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在保健品内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3书证:抓捕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持久猛男照片、康恩堂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李某某微信收款记录、赵某某微信付款记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

(4鉴定意见:吉林省食品检验所检验报告;

(5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利萍

检察官助理:侯长宏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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