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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浙江省临海市**镇**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从一外地商贩(身份不明)处购进无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的性保健品,在明知其购买的性保健品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仍在其开设在临海市杜桥镇**巷的**保健品店内予以销售。2020年4月15日,临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扣押到在售的炮王片、纯爷们片等性保健品22种164粒。经台州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扣押的炮王片、纯爷们片等15种共112颗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扣押的战狼丸、睾丸酮片、“BLACK DEITY”等5种共50颗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案件情况调查报告、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关于发布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勒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由南

助理检察员:吴  昱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TEL:135668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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