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21986********,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大安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12月26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7日由大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月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上旬,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没有提供证件和手续的情况下,从非正规途径购进“极品伟哥”、“蓝金伟哥”、“万艾可枸橼酸西地那非片”、“金玛卡”、“美国肾黄金”等保健食品,并在其无证经营的大安市**小区正门西侧的“成人用品店”对外销售。在2019年8月23日被大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从中获利252元人民币。经长春海关技术中心检测,以上五种保健食品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洁兵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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