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现住**。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熊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未标示生产企业、批准文号的“痛风药”,并将所购“痛风药”销售给叶某某,共获利1000元。
2019年8月30日,修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修某某**镇**村**室检查时,查获被告人李某甲售卖给叶某某的“痛风药”一袋(内含100小包)。
2019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对上述查获的“痛风药”抽样检验,其报告显示:对“治疗痛风药”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25检验,结果检出规定禁止含有的醋酸泼尼松(1.1mg/g)和吲哚美辛(1.1mg/g)。
2019年11月8日,经修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销售的“痛风药”系假药。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修某某公安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痛风药”149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奎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住修某某**镇**村**组,联系电话1351196****;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三袋;
3.涉案物品:“痛风药”149包;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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