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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是3724321976********,汉族,小学肄业,群众,务工,户地山东省庆云县**街道**村**号,住**处。2018年12月2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其丈夫刘某甲(已判刑)从韩某甲、韩某乙(均已判刑)处购买假冒牛栏山、天之蓝、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进行销售,涉案金额15万余元,李某某、刘某甲从中非法获利1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酒(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健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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