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326********423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道****号。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2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参与达州市达川区****经营部(经营者为其女友秦某某)经营期间,联系他人购进假冒多种注册商标的白酒,通过对外销售的方式以获取非法利益。
2020年1月15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经侦大队侦查人员在中铁快运达州营业部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并现场查获被告人李某某从河南省商丘市购进的20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120瓶。随后,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并依法对其位于达川区“****”**公寓**栋**楼**号租房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36瓶;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11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500ml装294瓶、1000ml装42瓶、“金色茅台”500ml装6瓶;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白酒192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透明装36瓶、瓷瓶装60瓶。所查获的各类白酒经商标所有权人专业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估价鉴定,共价值10239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假冒产品细目照片、商标注册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商标真假鉴定报告书、达州市通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货值金额共计10239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未销售被查获,系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兵
检察官助理:符丹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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