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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3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某某长堤大马路316号406房广州***有限公司,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被告人李某某,现场缴获假冒三星品牌手机显示屏J5型3455张、S4型524张、J4型1027张、J120型594张、J530型987张、J5prime型958张,共计7545张(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68174.37元)、苹果牌IPHONE7移动电话1部、黑色ASUS牌手提电脑1台,并从手提电脑中提取销售单据电子文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等物证;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销售单据、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侯某某、赖某某、龙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倚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6册,光碟10张。

3.缴获的假冒三星手机显示屏7545张苹果牌IPHONE7移动电话1部,黑色ASUS牌手提电脑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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