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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5831992********,汉族,中专文化,“HUAWEI中山体验店”淘宝店实际经营人,户籍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街道**幢**号。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名为“HUAWEI中山体验店”的店铺销售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池。经查,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39万余元。期间,李某某将1块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电池销售给汪某某(收货地位于本市长宁区)。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接受证据清单;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鉴定书、价格证明;5、淘宝平台交易记录;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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