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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8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东新街8号楼下抓获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被告人李某某,并从其身上的背包内和涉案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新街8号502房缴获假冒CARTIER品牌的手表78只、假冒ROLEX品牌的手表59只、假冒OMEGA品牌的手表59只(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7792500元)、杂牌手表114只、送货单244张、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人冯某某(另案处理)的移动电话各2台。经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送(出)货单涉及的金额合计人民币1764815元,其中单位为“只”的货品涉及金额人民币1481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假冒品牌手表、案发现场照片等物证;

2、抓获经过、送货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倚华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6册,光碟9张。

3.缴获的假冒“CARTIER”、“ROLEX”、“OMEGA”品牌的手表196只、杂牌手表114只、涉案手机4台、送货单244张,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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