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住苏尼特左旗**镇。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6月13日被审;2020年6月11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方某某(另案已判决)所出售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在方某某处购进货值约38000余元的假五粮液、国窖1573、飞天茅台及海之蓝、天之蓝系列白酒约50余箱,并在当地以加价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共计销售金额约10万元,非法获利约6万元。
案发后,李某某在侦查环节主动退缴了其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主体身份证明、银行交易流水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方国微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足额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邰忠慧
检察官助理:刘天琦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被我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电子卷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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