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铁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3199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为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2019年8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并于同日由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 Co.,Ltd.(曾用名**株式会社),是商标注册证第183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眼镜、眼镜架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月**日至2027年**月**日。
2018年6月至201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的“**”牌眼镜,依然从廖某某(另案处理)处大量购买,并通过淘宝店铺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7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在廖某某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牌眼镜319副。
2019年8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深圳市**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牌眼镜系假冒** Co.,Ltd.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牌眼镜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832****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表等书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实确认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书证;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调取证据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淘宝交易截图、微信聊天截图、交易记录汇总表格、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4.证人廖某某、周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傅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大量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晨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0752****)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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