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李某某,性别: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51982********,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河南省鹿邑县**镇**路**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公司期间,租借本市嘉定区**路**号**幢**室、**公路**号作为门店和仓库,从浙江、江苏等地购进假冒**散热器支座、底盘饰板等汽车配件,并在本市范围内销售。
同月4日,公安机关至**公司仓库内查获待销售**散热器支座、底盘饰板等配件共计2033件。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众汽车(**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商务调查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真假对比图》《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报案材料》《总委托书》《公证书》及**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等书证材料。
2.证人聂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闵行公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汽车配件数量复核确认表》《办案说明》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斌
检察官助理:谭晓蕾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1772123****)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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