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县,住福建省**市**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件退回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于2020年2月20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起,被告人李**受李**(在逃)雇佣,与王**(在逃)、李**(在逃)、李**(已判决)等人共同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等烟草专卖品。李**、李**负责通过微信联系客户,李**等人负责打包假烟并张贴快递面单,李**、王**负责开车将假烟运至东莞市**街**快递分部,快递给客户并代收货款。2017年8月起,李**雇佣游**(已判决)为其运输假烟。李**通过中通快递将假烟销售至吉安市青原区**路**号便利店超市的客户周**(已判决),已销售的假烟金额共计22500元。2017年9月21日,游**受李**指派,驾驶一辆金杯牌面包车运输假烟至东莞市**街**快递分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车内尚未销售的假烟货值金额共计155299.69元。2018年12月28日,李**至吉安市公安局青原分局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二、证人周**、李**等人的证言;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四、同案犯游**、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五、检查、辨认等笔录;六、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卷烟等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罗哲孟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漳州市诏安县秀篆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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