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市**街道**村**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镇**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李静、田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自2020年4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向在本市钟楼区邹区镇**市场**区**号经营常州市**冷冻食品经营部的韩某某(已判决)销售标示“APEDA111”的冷冻牛肉共计40箱(共重约1000千克),得款共计人民币36400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认定,上述冻肉外包装显示为印度冷冻无骨水牛肉,印度为口蹄疫疫区,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禁止入境,且不符合法定检验检疫要求。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标示“APEDA111”冷冻牛肉照片等物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常州海关文件、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赵行湛
检察官助理:包建强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园**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江苏银行存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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