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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19〕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会宁镇**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4日5时30分许,**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徐工铲车在厂区内行驶,在铲渣过程中,因未尽到谨慎驾驶、合理注意义务,将正在厂区内清扫路段的张某甲当场碾压致死。经邢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胸腹腔闭合性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葛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定意见:法医鉴定等;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厂区内驾驶铲车,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振伟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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