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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高中文化,系原上海**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弄**号**室。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公司”)于2017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实际控制人为钱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车间主任,负责两个车间集装箱罐体的维修和清洗工作。该公司于2018年5月份左右投产经营后,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司超越许可经营范围,从事装有废弃润滑油集装罐的清洗、维修等业务。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昂**公司未对公司内员工进行正规的安全培训教育,未建立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未实行动火作业票制度,亦未对动火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建立安全防范措施。

2018年8月31日,钱某某让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罐式集装箱的拆卸切割工作。次日,被告人李某某派单给被害人赵某某让其具体安排人员进行拆卸切割,赵某某安排电焊工刘某某和毕某某在修理车间中间位置切割编号EXFU8851748的罐式集装箱框架,安排吴某某和马某某对编号为TIFU5181034的罐式集装箱进行上漆作业,安排刘某某帮其一起使用气枪拆卸编号为TIFU5181203的罐式集装箱,三起作业均在该公司维修车间进行。2018年9月1日15时许,赵某某和刘某某在使用气枪拆卸编号为TIFU5181203的罐式集装箱至第8个螺丝时,罐内的正丁烷残留气体从人孔盖与人孔口缝隙窜出,并迅速向西蔓延至正在进行电焊作业的刘奎处,致使作业区域的明火造成回火,造成在车间作业的4名工人不同程度的灼烫伤,其中赵某某、吴某某两人构成重伤,刘某某、马某某两人构成轻伤。事故造成被害人抢救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康复费用等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0余万元。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毕某某在进行电焊切割作业时电焊枪头火焰点燃了从编号为TIFU5181203的罐式集装箱人孔盖处泄漏出得正丁烷气体。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生产现场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制止和纠正违法操作规程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昂**公司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0万元,赔偿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86036元,支付被害人吴某某工资及医药费人民币223367.3元,支付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和生活费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昂**公司的车间主任,事故发生当天其让被告人李某某指挥工人进行集装箱切割工作。该事实另有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

2.上海市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9.1”灼烫重伤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性质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李某某作为生产现场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未制止和纠正违法操作规程的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3. **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因生产安全事故构成重伤,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因生产安全事故构成轻伤。

4.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提供的工伤人员待遇核定表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医疗费用为1104037.74元,被害人赵某某医疗费用为642850.38元,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用为139127.78元,被害人马某某医疗费用为208152.18元。

5.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刘某某、马某某、吴某某、赵某某四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帮助被害人沟通协调,辅助安排治疗,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保帅

检察官助理:钱佳军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贰册。

3.《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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