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4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村**工地(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可乐乡**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江苏**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231省道快速化改造工程S231KS-SG3标桥梁下部结构及现浇箱梁施工劳务分包给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9年3月8日,连云港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姜某某将该公司分包的工程支撑架搭设施工劳务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李某某个人,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其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未按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证和未经岗位作业能力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支撑架搭设。2019年8月25日9时许,被害人吉某某因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未配备防滑鞋,从施工的脚手架支架顶层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吉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合计人民币135.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承包协议》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爱英
检察官助理:瞿艾君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808577****)。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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