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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夏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某某,住夏某某***乡******。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日被夏某某公安局逮捕,经夏某某人民检察院审查,因无继续羁押必要性2015年11月13日被夏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承包夏某某**乡***村刘某某家楼房建筑并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李某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出现房顶坍塌事故,工人杨某某被砸死,李某甲右腿被砸骨折。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2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11时许,***乡**村民李某某到***派出所户籍室办理户口业务,李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夏某某公安局网上追逃,被户籍室民警刘某甲发现后,我所民警李光明、程志立到户籍室将其抓获;

3、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

4、案发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位置及现场情况;

5、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3万元,死者家属对李某某予以谅解;

6、夏某某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杨某某系头、胸部复合型损伤死亡;

7、证人李某甲、杜某某、杨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事发的经过及事故造成杨某某死亡、李某甲受伤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当天上午10点多我回家拿水平管,福某给我打电话说摔着人了,我到的时候120的救护车已经在现场了,摔伤了杨某某和李某甲两个人,医生说杨某某不行了,然后救护车拉着李某甲去了红十字医院。我想着还能抢救,就组织工人李某乙和福某、李某丙三个人用的我的机动三轮车把杨某某拉到了夏邑**医院,我回家拿钱后又到**医院,当时杨某某还在三轮车上,在人民医院的院里停着,我问李某乙“怎么样”,李某乙说“医生看了,人救不过来了”。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建筑施工合同、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李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其施工工地发生房顶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其施工工地发生房顶坍塌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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