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7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息县,住息县**街道办事处**大道**楼上。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20年1月5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雇佣张某甲等人在息县濮管区洪洼村放树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张某甲在放树时被倾倒的树砸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拨打120将张某甲送息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妻子尹某某与张某甲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29万元,取得了张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刚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侦查卷宗1册8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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