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西华县,住***镇**行政村**村229号,无前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6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镇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西华县***镇**行政村**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在***镇**行政村**村崔某某家扒房子时,工人李某戊在用切割机对崔某某家房顶进行切割时,不慎从崔某某家房顶跌落,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崔某某家扒房子时具体负责分工,施工时未对工人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该施工队未获得任何资质。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卫敏
(院印)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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