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云南省镇康县**镇**村委会**组,无前科。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16日),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自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8月23日,自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得知镇康县南伞镇有两名妇女欲偷渡至缅甸,便于同日14时许驾驶云SDG***号面包车至南伞镇恒源宾馆拉载马某某、候某某沿南班线往耿马方向行驶,至耿马自治县孟定镇河外马烂沟山路段,李某某将车停在路边之后又带着马某某、候某某步行往边界方向走,当三人行至125界桩附近时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活动轨迹,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慧丽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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