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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黄某某等11人偷越国(边)境案)(公开版)_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耿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李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现住址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村委会,无前科。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黄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前科:2017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7年10月刑满释放。

连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5199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镇**村**1号,无前科。

蔡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323198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镇**居委**街**号,无前科。

涂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无前科。

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城区**路**弄**号,无前科。

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无前科。

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7********,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镇**村**组**号,无前科。

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201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无前科。

翟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灌阳县**镇**村**号,无前科。

唐某甲,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所地广西灌阳县**镇**村**队**号,无前科。

唐某乙,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待业,户籍地及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

被告人黄某某、连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11人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黄某某、连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11人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0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李某某等12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时间自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0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受朋友 “小江”(在逃)的安排,驾驶车牌号为云S E****的蓝色面包车拉载着黄某某、连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莫某某(在逃)等12名被告人从**出发,途经**桥、**高速、**路,准备将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运送到镇康县**镇**边境后,由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从**走小路偷越国(边)境至缅甸。在途经**镇**卫生院下面的弯道时,为避开**边境管理支队河外疫情防控监测点的检查,李某某让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下车,由两个不知名男子(在逃)带领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走山路绕开检查卡点,被告人李某某则驾驶蓝色面包车正常通过检查卡点,然后在**镇**斜对面的二级路边等待走山路回来的12名被告人。2020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当黄某某等12名被告人再次坐上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蓝色面包车途经耿马自治县**镇**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及照片;

2.书证:户口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及犯罪记录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活动轨迹查询,见证人身份信息,移交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连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12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资料:提取手机数据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连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11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企图偷越国(边)境而予以运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连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等11人结伙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黄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远芳

2020年128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连某某、蔡某某、涂某某、余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唐某甲、唐某乙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公安卷10册、光盘22张。

3.量刑建议2份。

4.举证目录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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