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79********,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州绿春县,住绿春县**镇**期村委**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4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云******的红色豪爵摩托车到景哈乡**区**队与**队的公路边接两名从缅甸偷渡到中国的男子到景哈乡打工,三人行驶到景哈乡开发区二组执勤点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分析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人身检查笔录、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笔录;5、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惠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25页,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告知书》以及律师复印件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