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11********1042,汉族,初中肄业,市民,住平顶山市**区**路**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8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8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平顶山市卫东区居民张某某(已判刑)系情人关系,二人均有吸毒史。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某一同驾车去到湖北省**市**医院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美沙酮戒毒。2018年8月19日,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从该医院护工安某某(另案处理)处非法购买美沙酮。次日,张某某驾车和李某某从湖北返回河南时,在二广高速新野服务区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查缉毒品和此后讯问被告人李某某时,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张某某非法运输美沙酮,先后两次做虚假供述,意图使张某某逃避法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辩解;
2.证人张某某、安某某、骆某某证言;
3.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书证: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上缴毒品单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包庇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龚迎迎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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