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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运输毒品案)_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市,住湖南省********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年3月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9日被景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报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驾驶云A*****白色雪佛兰轿车从景洪市出发,当日18时10分,途径昆磨高速路上行线K261+500M墨江警务检查站时,被在该地开展普洱市公安机关公开查缉毒品大练兵的民警查获,当场从李某某驾驶的云A*****后备箱左侧夹层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二包,经称量,净重984克。经鉴定,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两份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平均含量为81.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氯胺酮,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辉

2020年7月31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十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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