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163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86********,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浙江省宁波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因其患有****生活不能自理,于2019年7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该局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穆某某(已起诉)的指使下,从合肥乘坐高铁前往武汉,与穆某某贩毒上线接头,后乘坐大巴车将10克冰毒、30粒麻古运回合肥,交予穆某某在合肥进行贩卖。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合肥南站候车室内被合肥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受他人在指使,明知是毒品,仍然帮他人秘密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设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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