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永德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留,同年4月18日经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6月13日向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于2018年7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9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沧源县芒卡镇农村信用社门口处将两箱藏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饮料交由云******客运车司机进行托运至耿马县孟定镇,随后其便驾驶一辆电动车从沧源县芒卡镇至耿马县孟定镇。云******客运车在行驶至云南省边防大湾江执勤点时,执勤人员从被告人李某某托运的两箱饮料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221.9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沧源县芒卡镇大湾江老桥桥头被执勤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情况说明等;
2.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8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沧源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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