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现住云南省镇康县**镇**村**寨,无前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批准,于当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耿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5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11日至7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毒品乘一辆摩托车(云******)途经125界桩往126界桩方向1公里附近接受检查时,执勤人员当场从李某某所穿的黑色外衣左侧衣兜内查获外用透明胶带和黄色牛皮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坨,净重223.51克。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场被抓获。
2019年5月23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根据他人检举到镇康县**镇**村**组,在被告人李某某自建房车库墙壁一空心砖内查获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海洛因1块,净重781.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书证:身份情况证明、搜查证;
3.证人证言:查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辉
2019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耿马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8张。
3.本案扣押物品存于耿马自治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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