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96********,拉祜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住澜沧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澜沧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澜沧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澜沧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澜沧拉祜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6月16日,我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6月30日,我院将案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7月30日该局将案件二次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澜沧县**往县城方向“**桥”桥头附近路边,因被害人洪某某追赶纠缠张某某,气愤之下并用双手推洪某某胸部一下,将洪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头部受伤,李某某见状电话报“120”急救,后离开现场并潜逃境外缅甸国禅邦东部第四特区。经澜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洪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2、抓获经过;3、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一人重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至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卫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澜沧县看守所(365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散件笔录7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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