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县**乡***村委会*寨*组**号。2005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8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3时2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湖州市南浔**电梯有限公司租于本市南浔经济开发区**车业的5号仓库北门口驾驶车牌为鄂E*****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运货物,在倒车时,未查看车后有停放的收垃圾翻斗车和人员等情况,与正在该车后修草的唐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唐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因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多组织脏器严重损伤引起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所在的湖州市南浔**电梯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118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详单,营业执照、保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及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等情节,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蓉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决定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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