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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29日17时许,受郑某某雇佣在蓟州区下仓镇下仓高中北侧****村一空院内切割废旧塔吊时,在没有经过特种作业培训及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凭借自己的经验,未做好安全防护,在切割时导致铁架倒塌,砸到铁架下的工友甄某某并致其死亡。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甄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所致。

被告人李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切割塔吊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16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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