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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89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群众,住淅川县上集镇**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让被害人李某甲到淅川县公路局下属的**公司在上集镇**村设立的沥青搅拌站院内给其修理铲车。当天15时许,铲车修理完毕,站在铲车左后轮上的李某甲让李某某试车,李某某在没有查看铲车周边情况和注意李某甲所处位置的情况下,直接发动铲车踩油门向前行驶数米远。李某某下车后才发现李某甲受伤躺在铲车左后车尾下方,遂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医生赶到现场后确认李某甲已经死亡。之后李某甲妻子及亲属赶到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后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胸腹部受挤压致窒息并肝、脾破裂出血死亡。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李某甲家属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到条等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柴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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