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0日10时许,张某甲与徐某某、王某某一起到新邵县经开区农业科技园项目工地上收购、拆解一台报废后八轮大货车,张某甲的孙子张某乙(13岁,有语言障碍)与张某甲同行,张某甲安排张某乙在一旁玩耍。
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在该工地上运送土石方的后八轮大货车货斗尾门无法正常关闭,李某某与张某甲等人商量用报废大货车尾门替换其的货车尾门,张某甲等人同意。在拆卸尾门后,为方便张某甲等人继续拆卸报废大货车,李某某将自己的大货车移开。李某某在移车过程中,未能发现坐在地上的被害人张某乙,将张某乙撞倒,货车左后轮从张某乙头胸部碾压过去,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张某乙符合巨大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122报警,在案发现场附近等待民警处警,主动配合民警的口头传唤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所在工地方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渣土车一台(实物未提交,附扣押决定书、清单);
2.书证:事故接出警说明、到案情况说明、酒精浓度检测、尿检报告、户籍证明等;
3.证人张某甲、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余 黎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已扣押凶器车辆一台。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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