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7〕8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R3*****(*),往来港澳通行证号码:H0448******,住深圳市罗湖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走私毒品嫌疑,于2017年8月26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9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448******)经罗湖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人员在其行李内查获疑似含有可待因成分的可口可乐瓶装止咳水1瓶。经鉴定,上述散装止咳水体积490ml,净重623.8g,含有可待因成分(含可待因1.16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散装止咳水;2.书证:查获经过、判决书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止咳水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再犯走私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2017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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