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分院刑诉〔2020〕Z12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01198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巴中市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重庆海关缉私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委托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印度尼西亚将燕窝走私进境至广西凭祥、南宁,并通过授意王某甲等人将燕窝直接寄给国内买家或寄给指定代收货人的方式,销售牟利。经重庆海关缉私局关税部门对涉案货物审价归类计核:李某某走私燕窝产品128批次,重617.25公斤,偷逃税款203.6925万元人民币,其中偷逃关税123.45万元人民币,偷逃增值税80.2425万元人民币。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重庆海关缉私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常住人口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3.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徐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珏
检察官助理:简浩澜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3卷,光盘16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散页材料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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