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二刑诉〔2018〕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系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街**小区**户(户籍在河南省周口市**路**号楼**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荣成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3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周口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已判决)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某与吴某某(已判决)共谋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棉花并在国内销售牟利。吴某某联系国外供货商签订棉花进口合同,并与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成品棉纱出口合同,后将上述合同提供给**公司用以申领加工贸易手册。之后,吴某某负责联系国内棉花买家,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公司会计邵某某(已判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并收取国内买家棉花货款及对外付汇。后吴某某将手册、配额证等资料提供给国内买家,由国内买家自行联系报关行将保税棉花报关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综上**公司销售保税棉花共计976.667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694万余元。
为掩盖销售保税棉花的行为,达到核销加工贸易手册的目的,被告人李某某和吴某某又委托青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棉纱一日游方式对**公司的加工贸易手册进行了核销,累计进口棉纱907吨,**公司缴纳关税及增值税共计人民币339万余元。**公司实际造成国家税额损失人民币35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2月27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武某某等人证言,报关单及附随单据、加工贸易手册、购销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户籍证明等书证,海关核税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给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在国内擅自倒卖保税进口的棉花,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祥茹
2018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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