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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走私废物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四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河口县人,住河口县**镇**号。2020年8月4日因涉嫌走私废物罪被河口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废物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11月期间,肖某某(另案处理)为攫取非法利益,纠集占某某、詹某某、魏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先后以每吨废塑料1200元至1800元不等的价格向国内货主收取“保货费”从越南经中国河口私开渡口(非设关地)走私入境,并安排长途货车驾驶员将该废物运输至昆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占某某的安排下,负责河口县小农贸市场至河口老火车站沿途的看路望风。同年10月31日,河口边防检查站官兵在**道**停车场内查获方某某(另案处理)团伙走私入境的废塑料计31.56吨。

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月至8月期间,帮助肖某某、占某某走私废塑料计348.848吨。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河口海关缉私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走私数量统计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同案犯占某某、詹某某、魏某某的供述以及证人陈某某、涂某某等人的证言;

3、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绕越设关地,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废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福勇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5250****);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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