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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二部刑诉〔2019〕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77********,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东明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刑事拘留,经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8月12日将案件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8日,崔某某伙同W某某、V某某(均已判决)等人驾驶R******船,从中国香港装载18个集装箱动物肉冻品,于2017年7月16日偷运至浙江省温州市庄吉船业码头卸货,被告人李某某受人指使,明知集装箱货物系走私入境,仍在庄吉船业码头指挥挂车将集装箱运输出码头,运往广东等地。在卸货过程中,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查获,现场查扣7个集装箱,冷冻动物产品总净重183.053吨。其中,产地波兰的鸭掌、产地美国的鸡爪、鸡翅尖、产地巴西的鸡肫、鸡肾仔、鸡脚、鸡胗,共计157.153吨冻品,均属于我国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产品。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浙江海警一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标签图片、标签内容翻译、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对冻品外包装标签鉴定情况的函、复函、船舶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鲁某某、郝某某、徐某某、某某、张某甲、黄某某、史某某韩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姜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崔某某、W某某、V某某、夏某某、谢某某、蔡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勘验、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清点笔录、抽样取证现场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中级人法院

检察员:王荣军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一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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