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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211980********,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思县**乡**村**屯**号。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防城区垌中镇时,一名男子要求其从防城区垌中镇板八村帮拉运走私冻货到宁明县与上思县的交界处,并承诺给其3000元的报酬,李某某表示同意。次日7时许,李某某按照该男子的指示,驾驶车牌号为桂P****2的六轮货车到达垌中镇板八村往垌棉方向的一处山头装运冻品鸡中翅,当日20时许,李某某在他人的带路下驾车拉运冻品鸡中翅往上思县方向行驶。11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驾车行至上思县平福乡公安村水面桥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依法搜查,民警从李某某驾驶的桂P****2号中型自卸货车中搜出冻鸡中翅656件,经称重净重7.872吨。经鉴定,该批冻品鸡中翅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违反中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他人雇请,为他人走私冻品入境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华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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